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7年3月3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並經中國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兩造婚後同住不到半年,因被告說要回大陸探親,被告回到大陸後就沒有再回到台灣,原告等了快11年,被告均未回來,又因原告行動不便,無法去找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西元1998年3月3日(98)霞證字第第190號結婚公證書、(98)霞證字第第19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7年3月27日(87)核字第07788號證明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南市中西戶秋字第0980001960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住,惟同住不到半年即離家,迄
今未返家一情,此亦據證人 盧劉玉治 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十幾年,婚後並沒有同住,被告是大陸人士,他不履行同居的義務,每次都要錢,原告晚上要與被告同睡,被告就要向原告要錢,後來被告就跑走了。(被告跑走後,原告有無找尋被告?)應該是找不到,被告應該回去大陸了。」及證人 盧淑惠 證以:「(兩造結婚多久?)聽原告母親說有十幾年了,原告的房子在大馬路旁邊,我是住在前面的巷子裡面,兩造結婚起先是有同住一起,但被告不履行夫妻義務,有時候被告會打原告,後來被告逃跑兩造就沒有同住了,被告連金飾都偷走,我們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且被告出去就都沒有再回來,被告出去後好像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聯絡。(原告有無去找被告?)可能沒有,因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87年6月15日入境,未管制入境,其於87年8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7596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87年8月6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11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