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1號上訴人丁○○
丙○○己○○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 陳先龍陳先機 、己○○、戊○○;98年10月8日以寄存於上訴人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98年10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縱上訴人陳先龍、甲○○、乙○○於98年10月22日;上訴人陳先機、己○○、戊○○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減縮上訴聲明,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於依本院前揭裁定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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