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125巷1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125巷11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1段168巷306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因失智無法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丙○○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丙○○長期臥床,失智無法言語,需人24小時照顧一節,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靠鼻胃管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子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並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而丙○○之次子、長女亦同意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乙○○亦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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