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
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書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本件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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