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業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就第三人華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甲○○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之借款,
其中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
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聯資管公司);金聯資管公司復於92年8月14日,將受讓之
債權讓與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
莎資管公司);福爾摩莎資管公司又於97年5月29日將受讓
之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資管公
司);華南資管公司再於98年5月8日將受讓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證明。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所有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轉讓予聲請人,已
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經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為通知,乃以相對人甲○○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
戶籍謄本則記載其已於92年10月14日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書1份、
退回之郵件1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