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子○○癸○○寅○○卯○○己○○壬○○辛○○丑○○庚○○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應就其被繼承人 簡火煉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三七九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子○○、癸○○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三七九ㄧA○○二部分所示六五三.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三七九ㄧA○○三部分所示三二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三七九ㄧA○○四部分面積一八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簡火煉之繼承人即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一○八分之二六、被告乙○、子○○、癸○○各負擔一○八分之五、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應連帶負擔一○八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火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土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被告甲○○一○八分之二六、被告乙○、子○○、癸○○各一○八分之一五、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之被繼承人簡火煉一○八分之十五,原告為一○八分之五二,又其中共有人簡火煉已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死亡,所有之共有土地各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五應由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繼承,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併如附圖所示,並請求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火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乙○、子○○、卯○○、己○○、壬○○、辛○○、丑○○、庚○○、戊○○應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子○○、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如下: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丁、被告甲○○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被告乙○、子○○、癸○○、寅○○、卯○○、己○○、壬○○、辛○○、丑○○、庚○○、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等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土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被告甲○○一○八分之二六、被告乙○、子○○、癸○○各一○八分之一五、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之被繼承人簡火煉一○八分之十五,原告一○八分之五二,又其中共有人簡火煉已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死亡,所有之共有土地各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五應由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繼承,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寅○○、卯○○、己○○、壬○○、辛○○、丑○○、庚○○、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火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此觀之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但其等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取得上開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完成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佐,依首開法文,共有人得請求分割,並不受上開分割後每人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
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除被告甲○○在其上有一鐵皮屋外,其餘為空地,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一份在卷可考,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係依現存兩造占有使用狀況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而提出,並經到場之被告所一致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依現共有人使用現狀而為分割,且為到庭共有人所同意,自宜採為分割方案,爰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為分割方法而裁判予以分割,即如
主文所示。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及繼承之應有部份之比例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昆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