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業經鈞院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確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後,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戶籍謄本各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秋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夫妻關係,業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為證,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秋妹證述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