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
王叡齡 莊美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二七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楊沛涵 、 郭鴻恩 夫妻原為高雄縣○○鄉○○村○○路○○○巷附近街坊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早有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因乙○○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巷口,致楊沛涵無法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順利通行,乙○○與楊沛涵、郭鴻恩三人遂在現場發生爭執,乙○○並當場辱罵楊沛涵,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員警甲○○據報到場瞭解,並協同雙方至赤崁派出所調解時,雖乙○○曾當場對甲○○表示要對郭鴻恩提出傷害等告訴,復再度當場辱罵楊沛涵,惟甲○○發現雙方為街坊鄰居,乃勸導雙方應多加考慮,勿輕言興訟,雙方因而在甲○○勸導下自行離開赤崁派出所。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乙○○與郭鴻恩再度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乙○○並動手毆打郭鴻恩成傷及恐嚇 郭源恩 ,楊沛涵、郭鴻恩夫妻乃決意對乙○○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已判決有罪確定)。嗣該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因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傳喚甲○○到庭作證,而甲○○之證詞對乙○○不利,乙○○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至其連襟 李文希 高雄縣梓官信蚵村中正五路二之三號住處,要求李文希就前開案件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到庭偽證稱:親眼目睹郭鴻恩毆打乙○○ 云云 ,並給付李文希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作為報酬,然李文希經考慮後深覺不妥,乃於翌日囑其妻 林聯嬌 將二千元送還乙○○之妻 林松嬌 ,表明拒絕之意,乙○○因而甚為不滿,於同年月九日至上開李文希住處理論,並動手毆打李文希成傷,李文希遂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許至赤崁派出所就乙○○教唆偽證及遭乙○○毆打二事報案,恰由甲○○受理,甲○○乃於瞭解事件經過後以電話將上情轉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並經李文希同意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協同李文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乙○○曾要求其到庭為不實偽證之事實作證。同年月十七日該案庭訊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提示李文希前揭證詞予乙○○後,乙○○對甲○○協同李文希到庭之行為至為不滿,並認郭鴻恩之所以對其提出告訴,係受甲○○慫恿,遂意圖使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甲○○未受理其告訴郭鴻恩傷害案件、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為由,誣指甲○○涉有瀆職犯行,並以其未曾要求李文希到庭為不實偽證,李文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庭作證係受甲○○教唆為由,誣指甲○○涉有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使甲○○遭列為被告偵辦,乙○○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接續以電話向內政部 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投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甲○○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誣指甲○○涉嫌瀆職,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並無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警政署派員調查後,亦未發現甲○○有何乙○○所指之瀆職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甲○○涉有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等犯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警政署投訴甲○○涉嫌瀆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我有告訴甲○○要對郭鴻恩提出傷害告訴,但甲○○藉故不予受理,還慫恿郭鴻恩對我提出告訴,我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局長 王欽源 投訴,並非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才向警政署投訴,另外,我根本未曾要求李文希到庭作偽證,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我到李文希住處,是請李文希調解我和郭鴻恩傷害的案子,當天我第一次見到李文希的孫子,所以才拿二千元給李文希的孫子當見面禮,甲○○竟未經調查,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強迫李文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偽證,所以我認為甲○○涉有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之犯行,我所訴均為事實,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甲○○未受理其告訴郭鴻恩傷害案件、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為由,告發甲○○涉有瀆職犯行,並以其未曾要求李文希到庭為不實之偽證,李文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係受甲○○教唆為由,對甲○○提出教唆偽證及誣告之告訴,使甲○○遭列為被告偵辦,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警政署投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甲○○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指訴甲○○涉嫌瀆職,惟被告前揭告發、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甲○○無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另警政署經派員調查後,亦未發現甲○○有何被告所指之瀆職行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二號卷影本及內附之申告單、筆錄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卷一份、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受理檢舉案件處理紀錄一份(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而甲○○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同李文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曾要求李文希到庭為不實偽證一事作證,亦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甲○○藉故不受理其告訴郭鴻恩傷害一案,亦未為其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云云,然此為證人甲○○堅決否認,並到庭證稱:當時因為他們雙方是鄰居,所以我勸他們考慮清楚再來提告訴,因為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當時我有和被告談,請他回去考慮一下,被告也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堅持一定要做筆錄,就騎機車回去了,我有和被告提到隔天我輪休,如果他要告請他兩天後再找我,我會幫他做筆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天晚上郭鴻恩也有到場,甲○○就叫我們兩方都先回去,他的意思是說這是小事情,鄰居吵架,可以緩一緩,叫我不要急著告,六個月內都可以告,要我們兩方想清楚再說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另自承:當天沒有人強迫我離開赤崁派出所,因為郭鴻恩夫婦有來,雙方僵持在現場,所以我就先離開,我心裡想以後再想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經甲○○勸說後,確出於自己之意願未對郭鴻恩提起傷害告訴,甲○○自無需為其製作筆錄甚或開立報案三聯單。另被告雖堅稱: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局長王欽源投訴云云,惟證人王欽源於原審到庭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以書面或口頭向我投訴甲○○涉嫌瀆職一事,我們一般收到投訴案件,都會交給督察室,這案子是警政署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交辦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擔任赤崁派出所所長之 潘秋貴 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有投訴甲○○涉嫌瀆職一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辯稱: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電話向證人王欽源投訴云云,不足採信,亦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確係出於自己之意願未對郭鴻恩提起傷害告訴,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後未立即向甲○○之主管投訴,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對甲○○提出告發及投訴之理。
(三)被告如何交付二千元報酬予李文希,並要求李文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為不實偽證一節,迭據證人李文希於警訊、該案審理、本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我根本未曾要求李文希到庭為不實偽證,二千元是給李文希孫子的見面禮云云,惟被告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李文希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李文希,李文希隔日退還,被告又於同年月九日動手毆打李文希成傷等事實,核與證人李文希及其妻林聯嬌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交予李文希二千元,嗣後並毆打李文希成傷,均為異常之舉,足徵證人李文希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為不實陳述,經我拒絕,被告即毆打我等語,堪予採信。況李文希事後將該二千元退還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衡諸常情,倘若該二千元為被告贈予李文希孫子之見面禮,李文希應無收受後隔日再退還之理,被告亦無接受李文希退還該二千元見面禮之可能,足徵被告辯稱:當天因第一次見到李文希之孫,所以拿二千元給李文希之孫當見面禮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甲○○係經李文希之同意,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同李文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此經其二人於該案及本案審理時陳述一致,李文希顯非受甲○○之教唆而到庭作證,且李文希所證內容亦非虛妄。因此,被告指甲○○教唆李文希到庭偽證云云,並非真實。
(四)被告確曾要求證人李文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案審理時,到庭為不實偽證,已如前述,則甲○○經李文希同意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同李文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曾要求其到庭為不實偽證一節作證,顯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教唆李文希為偽證或誣告被告可言。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甲○○當時告訴我說六個月都可以告,之後就找郭鴻恩製作筆錄來反控我,因為後來他慫恿郭鴻恩告我,加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甲○○帶李文希到法院作證,指稱我要求李文希作偽證,讓法官對我印象不好,所以我認為甲○○一直針對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甲○○涉有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等犯行,復向警政署指訴甲○○涉嫌瀆職,實因其對甲○○協同李文希到庭作證之行為至為不滿,進而認為郭鴻恩對其提出告訴係受甲○○慫恿,乃憤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並向警政署誣指甲○○涉嫌瀆職,殆無疑義,否則被告實無可能於距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已近一年後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並向警政署投訴。
(五)證人即被告之母 鄂元靜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李文希到法院作證之後,隔幾天我跟被告到李文希家裡,李文希之妻林聯嬌跟我說,李文希於五月十二日早上到赤崁派出所報案之後,甲○○騎機車到他家裡,要李文希跟他到法院去,李文希不願意,甲○○就說不去沒關係,以後赤崁派出所不受理你們的報案,李文希聽了之後,才和甲○○到法院去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姐 李曉薇 、李曉薇之友 晁七星 於原審一致證稱:被告與李文希傷害事件,在李文希家和解,我們當見證人,和解後,李文希說他也不想去法院作證,是管區警察甲○○叫他去的,甲○○向李文希表示如果不去作證,以後什麼案子都不要來找我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松嬌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李文希之妻林聯嬌告訴我李文希不願去法院作證,二千元是給李文希孫子的見面禮,後來林聯嬌退還給我云云。惟證人鄂元靜、李曉薇、晁七星、林松嬌分別為被告之親友,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渠等於審理中始到庭作證,顯有可疑,且渠等證述之內容業經證人李文希到庭否認,渠等上開證言應係臨訟勾串之詞,均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甲○○提出告發、告訴及投訴之內容,均非真實,被告顯係意圖使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指甲○○涉犯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政署誣告甲○○涉有瀆職、教唆偽證及誣告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誣告行為使國家司法偵查權妄為發動,並使證人甲○○為本案多次進出法院應訊,身心所受之損害不輕,暨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范惠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