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市瑞光里菸廠西巷二0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大武路口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900243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戒治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