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建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成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台東縣○○鎮○○路○○○號開設華豐行,經銷瓦斯及相關爐具之商號,系爭支票係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予「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用以購買瓦斯之爐具貨源,惟愛王公司並未依約交貨,迨被上訴人提示爭支票時,上訴人方知愛王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到閉,且未退還上訴人系爭支票,是愛王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則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理。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本件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