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 顧珠榮 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顧珠榮。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顧珠榮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與證人顧珠榮證述之情節相符。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顧珠榮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顧珠榮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90)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八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