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一○、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五條及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實質之審查,異議人難為甘服云云。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一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 繆大俊 到庭結證甚詳,是原處分機關因而適用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前詞所辯,自難認為正當。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已明,雖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新警交裁字第三二七八四號函,與同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新警交裁字第0九一000四0四八號函間就舉發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時,是否曾經照相採證一情,有些許出入,惟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從資為有利異議人之憑證。綜上,本件異議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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