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宏仁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11日下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路○段○○○號,應予更正)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4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14日1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於10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