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
藍庭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 施儀 ,擔任司機職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蔬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雲林縣西螺鎮載運蔬菜,沿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準備從西螺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到台北,途○○○鎮○○里○○路與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而當時天候晴、白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路口前雖已發現由丙○○所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快接近路口。但因認為丙○○之機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駕車通過應不致發生相撞,於是到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觀察丙○○機車之動向,待確定安全無虞後再前進,只按喇叭後,就繼續通行。正好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迨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已過路口,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甩尾倒地,機車後座把手擦撞大貨車左後輪上方之車框,使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腦幹挫傷等傷害(未經合法告訴),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本件車禍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報案,承認其為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側撞,致乙○○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駕駛大貨車沿東二路直行,到達東二路與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我就有減速下來。當時我雖然有看到丙○○所騎乘之機車,但因機車距離路口還有五公尺遠,認為通過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按喇叭後就繼續前行。本件車禍是丙○○騎車來撞我,我並沒有過失。惟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丙○○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乙○○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右側氣胸等傷害,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見警卷第一一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一張(見警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及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㈡被告就其發現丙○○之機車時,有無踩煞車減速一節,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
駕駛F七─三六八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該機車,我立即踩煞車,該機車NVA─二二六號重型機車就撞到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看到有按喇叭,踩了一下煞車,放掉車子繼續走」(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嗣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庭時又稱:「當初我是直行,快到路口時,我即有減速,當時雖有看到對方,但因他離我還很遠(約離路口還有五公尺),所以認為沒問題,我才按喇叭,然後繼續開」(見本院卷)。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庭時供稱:「當時我看見他們,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按喇叭,腳則放在剎車板上,但我並無踩剎車」(見本院卷),所為陳述雖前後不一。但從被告上開供詞可以確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路口前,雖已看見丙○○之機車,並將腳踩在煞車板上,準備煞車減速,但因認為機車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繼續通行應不致發生相撞,所以當貨車到達路口時,被告或僅踩一下煞車,隨即放掉,或根本未踩煞車,就繼續行駛。則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發現左方岔路有機車駛來,未將車速慢下來,觀察機車動向,確定安全無慮後再前進,顯已違背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任。又從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丙○○機車行向之北一路右側距離路口數公尺處,有種植蔬菜之綠色網狀圍籬,雖須靠近路口,才能看見左右是否有來車。但該路口四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只要被告駕車經過路口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駕駛,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且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已發現距離路口五公尺處有人騎乘機車朝路口駛來,可見被告對於丙○○之機車可能會搶先通過,不會讓他先行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並非事出突然,被告自不能執以免除其注意義務。
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為:「::依肇事後蔡(指丙○○)機
車倒地位置,係在西向車道內,非在林(指被告)車行向之東向車道內,研判林大貨車跨中心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七號函在卷可按。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貨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且從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係丙○○機車側撞被告大貨車所致、遺留現場之血跡在路口中央未逾中心線、散落物分佈在被告車道上、機車煞車痕末端距離中心線一點四公尺及肇事後被告貨車停放在其車道上等情,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鑑定之結果,自屬有誤,不足為憑。
㈣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白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交通法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觀察丙○○機車之動向,確定安全無虞,再小心通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雖被害人乙○○陳稱當時他們機車到達路口時,有先停車,確定左右無來車後才左轉,當他們機車過中心線左轉時,才聽到後面有喇叭聲,之後被撞就不醒人事。惟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靠近路口處有高起之斜坡,依一般駕駛習慣,機車要通過該斜坡,通常需加速行駛。且參以在東二路未過中心線處遺留有丙○○所騎機車之煞車痕,長二點四公尺,煞車痕末端距中心線尚有一點四公尺,該煞車痕非直線,略有彎曲可知,機車在側撞貨車倒地之前,行車速度很快,非如被害人乙○○所述,他們到達路口時有停車,確定左右無來車後才左轉。再依機車毀損情形觀之,肇事後丙○○機車右側倒在路口中央,未過車心線,車頭朝東二路東向西方向。機車左後視鏡無破損、撞痕,左右兩側、車頭及車尾亦無被擦撞痕跡,機車雖倒向右側,但右後視鏡仍在正常位置,可見機車倒地時之力量尚輕。又大貨車左後輪前方之輪燈雖有破裂,但與機車比對,高度不合。大貨車左後輪上方之車框夾縫內留有丙○○頭髮。機車後座扶手上端留有大貨車車框之木屑及藍色鋼板油漆,足見機車尾部與大貨車車框曾有接觸。綜上事證,可證機車倒地係因緊急煞車失控甩尾,機車尾部因甩動彈起,以致側撞大貨車左後輪附近。被害人乙○○所述,車禍發生前,他們機車已過路口中心線左轉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再參酌肇事現場雖無幹線或支線之分,但被告行向車道係雙向車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丙○○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則係產業道路。且被告大貨車係直行,丙○○機車準備左轉等情。因支道車及左轉車有義務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所以行駛在支道上之車輛,就必須隨時注意幹道上人車之動向,確認穿越幹道或左轉無安全之虞時,始得為之。丙○○顯然未注意幹道人車動向,未讓被告大貨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故從上開機車車道靠近路口處有斜坡之地勢,肇事現場遺留有機車煞車痕及機車毀損情形等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丙○○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讓幹道上直行之被告先行,即搶先通過。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
五、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敘及,則其傷害與被告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從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聲請將本案及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勘驗上開大貨車及機車時,所採集之毛髮送鑑定,及至現場履勘,以確定機車車道近路口處,有三十至四十公分落差之斜坡。惟因被告過失已可認定,如前所述。又本院在大貨車左後輪上方之車框夾縫內採集之毛髮,係丙○○頭部撞擊該處所留,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即無將本案及毛髮再送鑑定之必要。再從卷附之照片即可清楚看出(見警卷第一三頁上圖)機車車道近路口處,確有高起之情形,故本案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德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氣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住院接受臉部傷口縫合及右側胸管植入手術,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出院,共住院二十日,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所受傷害嚴重。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丙○○違規情節較被告重。又被告受僱於他人,從事司機工作,收入有限。而肇事後,亦曾多次與被害人乙○○之家屬商談民事賠償事宜,願意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但因被害人家屬堅持五百多萬元始願和解而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丙○○受有腦幹挫傷等不治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丙○○因本件車禍,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到丙○○住處勘驗丙○○之受傷情形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及丙○○照片三張可稽(見本院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然本件有關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而丙○○之父丁○雖於警訊時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但因其父提出告訴時(見警卷第六頁背面),丙○○已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其父已非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復未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是其父所提之告訴,於法不合。依照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