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蔡國輝
       王詠楡 (原名 王玉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富榮 (原名 陳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5,771元,及自民國8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771元,及自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蔡國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富榮於87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蔡國輝、王詠
楡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約定自87年7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清償,利息則按
年息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富榮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88年5月3日止,尚欠本金435,771元
。而被告蔡國輝、王詠楡為被告陳富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蔡國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陳富榮、王詠楡則以:目前均為低收入戶而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富榮、王詠楡所不爭執。
而被告蔡國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至被告陳富榮、王詠楡抗辯現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云云
,縱為屬實,亦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
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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