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路○段迴轉道口,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0日15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迴轉道
口,因在快車道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不慎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 許淑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99,595元估修(零件75,655元、鈑金10,000元
、烤漆13,94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9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淑貞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許淑貞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行照、汽車保險單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相
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在快車道倒車,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許淑貞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9,59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
部分為75,655元、鈑金部分為10,000元、烤漆部分為13,940
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9月10日,應折舊3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6,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68,676元(計算式:75,655元-6,979元=68,676
元),是被保險人許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
92,616元(計算式:68,676元+10,000元+13,940元=
92,616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許淑貞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有賠款滿意書影本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許淑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許淑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3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92,616元,併請求自102年11月11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92,616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3月之折舊額75,655×0.369×3/12=6,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