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劉麗玉
訴訟代理人 徐伯 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才懋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地
址詳卷)之民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31,000元,再加計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52,412元
,按此二者合併計算後之價額為283,412元,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3,090元。
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