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劉麗玉
訴訟代理人  徐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才懋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地
  址詳卷)之民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31,000元,再加計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52,412元
  ,按此二者合併計算後之價額為283,412元,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3,090元。
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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