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吳雲峯
吳建偉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三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413號被告與原告等間損
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判決確定,至
100年7月5日請求權已屆滿5年消滅時效期間,債權人均未提
請債務人清償債務。是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執此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士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39號),係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2、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並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68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承保訴外人 李俞月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8,819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413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2、原告曾委託鄰居友人崔先生希望能以優惠折扣處理債務,其
協商內容係針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商中已承認原告請
求權存在,其承認乃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本件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於102年9月14日既與被告協商處理債務
,顯已承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
為,故已無法再於102年9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
效抗辯,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債務,即屬有據。再者
,縱崔先生無代理權,然由崔先生向被告說明案件之來龍去
脈,詳知本件狀況,承認債務並要求給予優惠觀之,原告亦
須就本件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等語。
3、縱被告無法請求208,819元本金,然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債
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原告仍應連帶
給付97年9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未罹於時效之利息。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查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判決被告勝訴並於95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2年8
月14日,持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39號),合先敍明。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原為2年,
嗣因起訴而中斷並經判決確定,其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為五年,是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湖簡字第41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其時效顯已因逾5年而消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6839號卷審閱屬實,依形式觀之,本件被告顯
係以已逾時效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訴
外人崔先生與被告進行協商債務,惟由錄音譯文觀之,尚難
認定原告有授予代理權予崔先生之事實,或是訴外人崔先生
具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足使被告信其有代理權,且原告亦
具狀表明其係與鄰居崔先生閒話家常時提及,聊天中崔先生
主動熱心表示有認識友人可詢問債權催收通知函內容,原告
不置可否,對於崔先生事後是否有向其友人詢問,原告並不
知情,且談話之內容,應與原告完全無關。雖原告於審理時
陳稱「當初我拜託崔先生幫我協調。」等語,然查「拜託」
與授與代理權迥異,且「協調」並非是指承認債務,或許是
指協調債務之免除;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崔先生向被告承認債務一事,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4、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惟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有關利息之債,未屆期
之利息,自無獨立之利息請求權而言,只有已屆期之利息,
始有獨立之利息請求權,然該利息請求權仍由利息基本債權
而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如本金債權
之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此時
該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既因主債權時效消滅且時效抗辯而消滅
,即與未屆期之利息請求權相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
已經完成之問題,故民法第12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
之規定。經查,本件主債權(即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46條及前揭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亦因前揭主債權時效消滅而亦生時效消滅效力
,本件復經原告就被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
被告就屬從權利之97年9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之利息
債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被告之請求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亦無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68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