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83號
原   告  王克煒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
被   告  林金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三0一三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
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三00九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
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三0一0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
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三0一一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
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三0一二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
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本票5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
09號、102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102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
10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102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利息債務,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存在。原告為擔保對被告及訴外人即
被告指定人員 林宜姿林秀美林明賜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
,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分之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8月7日,清償日期、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債權額比例各4分
之1,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板登字第229470號
收件,101年8月10日設定登記,同時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與被告林金層在案。
(二)原告基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信託之登記,先後於
101年8月、同年12月向被告借款25,000,000元、3,000,000
元共2筆,月利率均1.8%,每月利息分別為450,000元、54
,000元:
(1)第一筆借款25,000,000元部分(下稱第一筆借款),被告先
支付22,000,000元與原告收訖,餘額3,000,000元,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完竣,即101年8月10日經
兩造結算後,被告當即簽發101年8月10日期,面額1,553,50
0元﹝計算式:3,000,000元-(25,000,000元x1.8%x3)
-81,000元-15,500元=1,553,500元(扣減項目及金額包
括預扣3個月利息共1,350,000元、地政規費81,000元、代書
費15,500元﹞,由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付款,支票號碼UA
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原告亦
同時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均各為450,000元,資為自102年1
月10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應支付月息之憑證。
(2)第二筆3,000,000元部分,再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僅支付1,
764,803元與原告收訖。計算式:3,000,000元-(25,000,0
00元×1.8%×2)-(3,000,000元×1.8%×3)-(3,00
0,000元×5%)-23,197元=1,764,803元(扣減項目及金
額,含概101年8月25,000,000元借款之2個月月息共900,00
0元、預扣101年12月3,000,000元借款之3個月月息共162,00
0元、手續費(佣金)150,000元、地價稅23,197元)。
(三)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陳遊來 ,陳遊來隨即以電話
通知被告表示願承擔上揭本金及利息等債務,被告當即將匯
款之行庫、帳號及戶名(即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戶名林金層,下稱被告帳戶)一一告知陳遊
來,以示同意。況前揭借款所生利息,訴外人陳遊來自102
年3月起付息,先後匯款共3,528,000元。而25,000,000元借
款之月息,自102年1月10日以迄102年8月9日止共7個月為3,
150,000元(450,000元×7);3,000,000元借款之月息,自
102年3月4日以迄102年8月3日止共5個月為270,000元(54,0
00元×5),二者合計3,420,000元,顯見訴外人陳遊來截至
目前為止已超額付息。基此,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利息債權。
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本票裁定影本5份
、支票1紙、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利息計
算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爰本件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
自102年1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0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
0,000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自102
年5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
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6份、本票裁定影本5份、支票1紙、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利息計算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場,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
自102年1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0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
0,000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及自10
2年5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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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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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2年│
│1│王克煒│四十五萬│8月│1月│
│││元│1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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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2年│
│2│王克煒│四十五萬│8月│2月│
│││元│10日│10日│
├──┼───┼────┼───┼───┤
││││101年│102年│
││王克煒│四十五萬│8月│3月│
│3││元│10日│10日│
├──┼───┼────┼───┼───┤
││││101年│102年│
│4│王克煒│四十五萬│8月│4月│
│││元│10日│10日│
├──┼───┼────┼───┼───┤
││││101年│102年│
│5│王克煒│四十五萬│8月│5月│
│││元│1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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