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01號
原 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謝昕恬
訴訟代理人 洪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占用二五六地號如附
件所示磚造水泥牆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本件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
,而同時持有開建物暨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6萬分之10267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
雖係被告之專有部分,惟該建物後方即陽台以外之空地,
應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權占用該處空地,搭蓋違建出租他人使用收租。屢
經各共有人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雖將違建物大部分拆除
,惟仍獨留伊到磚造及水泥向上砌造之牆面,妨礙全體共
有人使用共有物之權利,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821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竣工圖、現況圖、
系爭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街○○巷○號1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磚造
水泥牆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施工圖,係被告購買房屋前所繪製。
圍牆係建商將1樓售予被告時,一體成形之建築,非被告施
工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款,原告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將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拆除,惟原
告未經開會討論即擅自將大樓廚房內(即系爭牆面)之抽油
煙機、桌椅等物拆除,目無法紀。又依民法第812條第2款,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原告未經過全體住戶大會討論,逕行起訴,有程序瑕疵,亦
違背程序正義,且系爭圍牆為大樓公用廚房之圍牆之一,拆
除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圍牆係建於系爭共有土地上,為被告所是認。依被告
所述,該圍牆係建商連同一樓售與被告云云,縱非被告所
施工,惟被告為該圍牆之所有權人,該圍牆既未經共有人
之同意,自不得擅自建在共有土地上。原告本於所有權,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將之返還共有
人全體,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於法有據。被
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款,原告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得將共有部份及相關設施拆除,惟
原告未經開會討論即將大樓廚房內之抽油煙機,桌椅等物
拆除,目無法紀。又依民法第812條第2款(應為819條第2
項之誤),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其起訴程序有瑕疵,且拆除將造成公共危險
之可能云云。原告是否有拆除抽油煙機、桌椅等物與本件
圍牆是否應拆除無關,本院不予審究。而圍牆係被告之物
,並非共有物,自無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適用,且依本院
履勘現場所見,拆除該圍牆甚為單純,依適當方法拆除,
不會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圍牆經本院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件所示之圍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