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蕭家益
被   告  莊俊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12,68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
堤頂大道2段交叉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嗣起步時起駛疏忽未使用方向燈,致撞及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損,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98
元(鈑金及烤漆)之損害,以及營業損失2日3,200元(每日
營收1,6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2,688元(應為12,698元之誤),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
位照片,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嗣起步時起駛疏忽未使用方向燈,致撞及
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並
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六、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
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
述車輛因回復原狀所需之修車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2日之營業損失,每日1,600元,共
計3,200元等情。經查,原告雖未提出維修證明,惟其主張
受有2天之營業損失應屬相當,應予准許,然原告營業小客
車排氣量為1998C.C.,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
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在卷
可稽,是其請求2天無法營業之損失為2,97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其右轉疏忽,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
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30%。換言之,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70%即2,080元(2,972×70%=2,080,元以下4捨5
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元
(2日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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