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551號
原 告 蔡正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龔柏翰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
價額,是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即臺
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最新一期課稅現值,
並依系爭房屋之最新一期課稅現值,再加計請求給付積欠之
租金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後,按此二者合併計算後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補
繳裁判費。
二、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
三、被告龔柏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9027號之送達回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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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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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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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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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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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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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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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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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
│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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