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國傑、被告 吳晁弛 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晁弛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均係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5
日20時40分,由訴外人 黃朝山 駕駛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時,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致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吳晁弛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該機車再推撞系爭小客車而受
有損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陳
昭仁處理在案,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300元(工資費用4,300元、材料費用8,300元、塗裝費用
5,7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經過現場,但未肇事,
且依警方所拍攝照伊車保險桿照片,亦無任何碰撞痕跡等語
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倒
車未注意後方,碰撞到後方由吳晁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後,再由該機車推撞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該分局102年9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對
系爭車輛遭吳晁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推撞
致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你是否清楚該車禍之
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是要去大智街與民生東街口的超商
外買東西,我由自強路一段左轉進去大智街,買完東西後我
從大智街離開,過程中沒有與人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黃朝山於警訊時稱:「(問:事故發生情形經過情形
?)答:當時我把車子停在事故現場處等我父親買飲料,而
我的車子前方有停放一台重機,重機前方有停一台黑色賓士
轎車,沒多久後最前方的黑色賓士轎車倒車撞到我前方的重
機車,而那台重機車就倒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我發現後就
下車大喊前方的黑色賓士轎車,並記下車牌號碼0000-00,
但前方的黑色賓士轎車駕駛人沒下車查看就往重陽路的方向
離去」等語,此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固曾於100年11月
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倒車不
慎推撞停置後方之重型機車後,該機車倒下再推撞系爭車輛
之事實,至於該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是否
為被告所駕駛,則無法據以證明,且原告就本件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資以
認定被告確有肇事因素存在,遑言過失侵權行為之有,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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