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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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朱小姐」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該集團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該集團詐欺被害人所需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交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嗣丙○○、「俊」、「朱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及「朱小姐」,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接續向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始能向廠商訂貨云云,甲○○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11日15時11分許,將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陽門市,並另行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丙○○則依「俊」之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2時4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上某日租套房內。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取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
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俊」、「朱小姐」、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俊」、「朱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俗稱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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