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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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審理中之自白」應更正為「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據補充「被告邱瑞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皇冠手錶2只,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李麗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9號被告邱瑞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攤販前,趁攤販老闆李麗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皇冠手錶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96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嗣李麗美發現手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邱瑞廷竊取之手錶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麗美所有之皇冠手錶2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2被害人李麗美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皇冠手錶2只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3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皇冠手錶2只得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竊取之手錶2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皇冠手錶2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就此聲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