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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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零點零捌 陸玖 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淙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0年1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9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隨即主動自身著之背心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94公克,取樣0.0025
公克檢驗,驗餘量0.086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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