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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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章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27日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准予沒收銷燬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執行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3月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3包(淨重合計0.4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177公克)及110年8月18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經分別送驗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部分)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19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56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並非不罰。故於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碎塊
狀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其純質淨重為17.22公克,已達10公克以上,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12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2.84公克,純質淨重17.22公克),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乃屬重要之證物,不宜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新北地檢署偵查案號扣案物毒品鑑定書1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22.91公克,驗餘淨重22.84公克,純度75.17%,純質淨重17.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120號鑑定書2同上晶體3包(淨重合計0.4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17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19日鑑驗書3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純度88.94%,純質淨重3.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56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