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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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伯芬與 林幼 前為友人。王伯芬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內,因 林幼先 以「操機掰、消雞掰、破麻、雞掰就要人幹」等語侮辱之(就林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伯芬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消雞掰、沒有男人幹就受不了」等語,侮辱林幼,足生損害於林幼之人格評價。後因王伯芬氣憤難忍,又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與安和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從後方拉倒林幼在地,並徒手毆打 林幼頭 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林幼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伯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 陳淑如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6、69-74、73-74頁);並有林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21-25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以「消雞掰、沒有男人幹就受不了」等言詞,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出言辱罵而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又出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案紀錄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協助帶孫女等語(見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以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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