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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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39、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聖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聖宇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 嗣甲 刑(於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23日),於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丙刑期,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8年3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GASH會員編號之會員申登資訊」,補充為「GASH會員編號之會員申登資訊暨訂單查詢明細」;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詩涵 』佯與告訴人 李宗翰 相約援交」,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前不詳某時,先於抖音app上以暱稱『詩涵』結識告訴人李宗翰,再於110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詩涵 』佯稱欲與李宗翰相約援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陳宏豐 、李宗翰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用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沒有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3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共給伊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見111偵緝2439號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此600元即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
被告張聖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亦或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或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上開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5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三重龍門加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DZ0000000000」、「F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地點,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再依指示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遊戲點數轉入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宏豐、李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之會員申登資訊、告訴人陳宏豐提供之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宗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張聖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取得報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葉育宏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購買時地點數價值(新臺幣)GASH會員編號1陳宏豐110年1月10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欣茹 」佯與告訴人陳宏豐交友,並相約見面,惟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拍照傳送以證明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陳宏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110年1月10日16時54分許,統一超商美圳門市5,000元(序號0000000000)5,000元(序號0000000000)DZ00000000002李宗翰110年1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佯與告訴人李宗翰相約援交,復以電話自稱為「 豪哥 」,佯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以確認身分云云,告訴人李宗翰察覺有異,「豪哥」再以握有個人資料要脅,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依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110年1月5日21時29分許,統一超商平鎮環民門市5,000元(序號0000000000)5,000元(序號0000000000)DZ00000000005,000元(序號0000000000)DZ00000000005,000元(序號0000000000)F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