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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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頡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鄭詠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之間某日,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鄭詠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之間某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之間某日,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0年12月30日),可知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且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難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鉅,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而獲得緩刑;其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且乏證據顯示受刑人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實難僅憑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犯罪,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後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1年7月12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後案之論罪科刑欄第㈣點載明「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的前科(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等語,足認後案之承審法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所為前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然已審酌受刑人有同屬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且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從輕量刑給予上開刑度,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偵查或起訴,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