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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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貮支及委任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儒於民國100年間結識 李蘋 ,嗣於111年1月間,發現網際網路上流傳李蘋之私密影片,明知並無幫李蘋介紹及委任律師處理私密影片流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㈠於111年1月28日,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dy」之人,傳遞李蘋之私密影片,並向李蘋佯稱:係陳鴻儒之助理,陳鴻儒為公司總裁,有律師團隊及資源可以處理云云,致李蘋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透過LINE與陳鴻儒聯繫,陳鴻儒則向李蘋佯稱:先準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行簽約云云,並與李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洽談委任律師事宜。 嗣李蘋 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陳鴻儒見面,且交付10萬元。㈡於111年1月31日,陳鴻儒向李蘋佯稱:需要簽立委任契約聘請律師云云,並相約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雙方見面後,陳鴻儒即要求李蘋簽立委任契約,並佯稱:簽立委任契約需另行支付4,000元云云,致李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00元。㈢於111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陳鴻儒向李蘋佯稱:委任律師處理私密影片尚須20萬元,並會邀約律師於111年2月9日,在京站百貨見面云云。李蘋於111年2月9日之前某日,備妥20萬元準備赴約,惟因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嗣於111年2月9日,警方陪同李蘋前往京站百貨,經警盤查且發現陳鴻儒為通緝犯,旋當場逮捕,並扣得委任契約1份及行動電話2支,且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鴻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LINE暱稱「Melody」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2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密集之時、地,向同一告訴人詐取款項,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取取財未遂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有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同時期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得10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委任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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