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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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冠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玖點捌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玖點捌貳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參拾肆點柒零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參陸參玖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薛冠榮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綜合體育館外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光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得大麻2包(合計淨重9.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82公克)及以5萬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34.7080公克,純質淨重31.36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7日10時38分許,薛冠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薛冠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
30142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8年間有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於審理中自陳患有淋巴癌正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合計淨重9.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8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後餘重34.7080公克,純質淨重31.363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