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謝振榮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0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163縣道
柳鄉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號前
,由左超越同一車道謝振榮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廠年月92年6月)繼續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然被告卻未按
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未待謝振榮所駕駛之系爭A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
即逕自往左側超車因而碰撞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車體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0,900元(含工資費用29,000元,零件費用31,900
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謝振榮駕駛系爭A車未顯示方向燈直接將系
爭A車駛出,故造成兩台車擦撞,另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顯示
方向燈,被告駕車都很注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0時3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163縣
道柳鄉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號
前處,系爭B車與原告所有由謝振榮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車體損壞,原告因系爭A車遭碰撞而
支出零件費用工資費用29,000元、零件費用31,900元,共計
60,900元,而系爭A車為00年6月出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A
車行照(本院卷第4、5、13、50頁參照)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35頁參照)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起因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即謝振榮所駕駛之系爭A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亦未待系爭A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即逕自往左側超車因而碰撞系爭A車,應負擔系爭A車
受損之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163縣道柳鄉段由北往南行駛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此有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駕駛資格情行欄位之記載可證,理應
知悉駕駛系爭B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之交通規則,當時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A車時
自應依前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00000號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停放在該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間,車頭朝西北方,而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B車則停放在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外車道間,車頭朝
西南方,而系爭A車輛主要車損位置在左後側、系爭B車主要
車損位置在右前側,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車損部位以及事故發
生後車輛停放之位置,並參照被告於警詢陳述:駕駛系爭B
車沿163縣道柳鄉段往水上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事故現場系爭A車停放停在車道上,未顯示方向燈,被告欲
自左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A車,但系爭A車
突然轉彎,使被告反應不及及緊急煞車而撞上系爭A車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參
照),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縣道柳鄉段由北往南行駛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A車時,未待系爭A車之駕駛人即謝
振榮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逕行超越,是撞擊當
時應是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縣道柳鄉段由北往南行駛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A車時,未待系爭A車之駕駛人即謝振榮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由左側超越,因而撞擊系
爭A車,使系爭A車因此受損,又本件系爭事故經過,經原告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
,並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之結果,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抗辯係因謝振榮逕將系爭A車駛出,始造成兩台車
擦撞等語,再參以被告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如被告抗辯係因
系爭A車突然轉彎,使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左邊超車反應不及
而撞上系爭A車乙情為真實時,本件被告所駕系爭B車係沿16
3縣道柳鄉段由北往南行駛,由左超越同一車道謝振榮駕駛
之系爭A車繼續往南方向行駛,則系爭B車由左超越系爭A車
之車道幅度應不至過大,且被告駕駛系爭B車係因系爭A車突
然轉彎使被告超車反應不及而撞及,在此情況下,系爭A車
轉彎之車道幅度亦不至過大,則系爭事故兩車之撞擊點,理
應係由系爭B車之右前車體撞擊系爭A車之左前側車體,系爭
A車豈有於系爭事故後呈現左後側車體受損之理,且由系爭B
車左後側車體受損觀之,應為系爭A車沿163縣道柳鄉段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號前,已開始左轉
迴車至對向車道且轉彎之車道幅度不至過小,而被告駕駛系
爭B車由左超越始會撞及系爭A車之左後車側體,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再被告又
辯稱謝振榮系爭A車未顯示方向燈乙節,然被告對此未能舉
證證明,難認被告上開抗辯部分為真實。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系爭A車為00年6月出廠,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A車估價單
(本院卷第4、5頁參照)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共計60,9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系爭A車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3年4月13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
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
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
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1,90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5,317元【計算式:31,900/(5+1)=5,3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29,0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
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
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3
17元(計算式:5,317+29,000=34,31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6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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