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39、3374、3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煙草壹包(驗後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各為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塑膠鏟管貳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各為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煙草壹包(驗後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
6樓601室、高雄市○○區○○○路○○○號2樓203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中旬某日止,同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㈠於94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6樓601室查獲;㈡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203室查獲,並於其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
3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煙草1包(驗前毛重1.76公克、驗後毛重1.74公克);㈢於94年5月
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3月19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於94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6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共3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4月21日經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驗後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扣得之塑膠鏟管2支,送驗後則確定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紙在卷可稽;而其於94年
5月6日經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煙草1包(驗前毛重1.76公克、驗後毛重1.74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皆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於94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自94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分別毛重0.3公克、0.4公克),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送驗結果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煙草1包(驗後毛重1.74公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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