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國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曾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函復拒絕理賠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機車)於臺北縣○○鄉○○○路巴黎香頌工地附近,與訴外人 李雙合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汽車)發生側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開車禍經報警後,先由管區警員 李三易 核對上訴人之身分後,上訴人即因傷送往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詎處理上開車禍之被上訴人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周威宏 從頭至尾均未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事故現場圖亦未請上訴人簽名確認。期間上訴人雖曾聯絡周威宏要求作筆錄,惟周威宏回答其業已送件,如擬提告再行製作筆錄等語。嗣於94年10月底,上訴人向周威宏申請現場圖及車禍證明單時,始發現車禍現場圖與實際車禍地點不符,車禍現場已被往後移動約30公尺至後方十字路口上,且其中一張照片上的油漬分佈不符常理。另被上訴人業務承辦單位亦未盡督導考核責任,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其中,依上訴人向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產險)相關人員查詢結果,類此車禍被害人可獲得之理賠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即警員周威宏證據保存不完全,致上訴人僅獲得270,00
0元之理賠,相差80,000元,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因此過程受有精神極大之折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原告遂於96年3月27日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函,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內提及上訴人與周威宏有約定製作筆錄,惟實際上並非如此。承辦警員周威宏既未讓上訴人簽名確認,現場亦未給予上訴人證明聯單,照片上亦無時間、日期,顯見周威宏身為公務人員,於執行執務未盡職責等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雙合發生車禍當時,承辦警員周威宏因尚有另外一件車禍需要處理,未能立即至長庚醫院向上訴人製作筆錄、確認現場圖,事後因上訴人返回臺中休養,致相關筆錄製作程序未能完成,周威宏於本件車禍製作筆錄程序,因與上訴人溝通不良,致上訴人誤解有竄改現場圖之嫌。惟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稱竄改現場草圖之違法行為。上訴人若受有精神損害,與被上訴人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對其所受精神損害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精神受有何種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周威宏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自由之情形,當不負國家賠償之責,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為證,被上訴人固就承辦警員周威宏未至長庚醫院向上訴人製作筆錄或確認現場圖等情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一)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違法、(四)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所侵害者若非上開權利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時,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
(一)上訴人主張處理警員周威宏未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事故現場圖亦未請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於94年10月底向周威宏申請現場圖及車禍證明單時,始發現車禍現場圖與實際車禍地點不符,車禍現場已被往後移動約30公尺至後方十字路口上,且其中一張照片上的油漬分佈不符常理,另被上訴人業務承辦單位亦未盡督導考核責任,因周威宏證據保存不完全,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包括上訴人少於類此車禍理賠行情80,000元(即類此車禍被害人可獲得之理賠行情約為350,000元,惟上訴人僅獲得270,000元之理賠,相差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因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報案後經先到場之訴外人即管區警員李三易確認身分後,上訴人即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是送醫後承辦警員(按即周威宏)始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理由書、第41頁),與訊據證人周威宏證稱其係林口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成員,係經由管區轉報始至現場處理系爭車禍,至現場時已未見到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既經本件車禍致傷而緊急送醫救治,周威宏係於事後到場並測製現場草圖,自無從於現場當時為上訴人製作筆錄及確認現場草圖;至於周威宏事後亦未為上訴人製作筆錄及確認現場圖之程序,容或出於上訴人與周威宏間聯絡、溝通上雙方認知有所誤會所致,惟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周威宏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未為上訴人製作筆錄及確認現場圖之情況下,自難以未製作筆錄及確認現場圖之情事,即認周威宏有何違法行為。
2、上訴人雖復主張周威宏測繪現場草圖有竄改之情事,係以其口頭泛稱「車禍現場已被往後移動約30公尺至後方十字路口上,且其中一張照片上的油漬分佈不符常理」等情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口頭陳稱之情事為真外,訊據證人周威宏證述其至現場時,管區警員已將現場噴漆定位,其均係依現場噴漆製作現場草圖,而現場圖係依現場草圖比例於3日內再行繪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證人周威宏與本件車禍之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李雙合)間均無何特殊情誼,亦難想像其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故意虛偽測繪現場圖之可能,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周威宏有竄改現場草圖之情事,亦難有何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業務承辦單位亦未盡督導考核責任之情事存在。
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周威宏於承辦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時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自係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周威宏處理本件車禍不當,致受有減少保險理賠80,000元之損害,及因本件車禍處理過程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折磨,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000元等情,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周威宏處理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保險理賠80,000元之情事,無非係以其曾詢問環球產險之職員,惟該職員係何職位其並不清楚,且其於申請理賠時,內心即希望能理賠到350,000元為其依據,則在上訴人未聲請其所稱上開環球產險職員到場訊問,自無從以實際理賠金額未達其內心主觀希望達成之數額,即認其受有損害。
2、次以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惟亦係出於訴外人李雙合侵權行為所致,且上訴人與李雙合就該侵權行為事件業於95年2月16日於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係由李雙合給付上訴人270,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亦足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即警員周威宏)縱有未製作筆錄之情事,並未影響上訴人對李雙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3、再者,上訴人係主張其受有減少保險理賠80,000元之損失,惟此項主張如係真正,應評價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30,
000元,自於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為無理由,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靜茹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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