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96年度裁字第0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追加相對人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及國防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之結果,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同理,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猶如於抗告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0146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相對人僅為新竹市政府,聲請人另列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及國防部為相對人(被告),顯係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而構成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