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國家安全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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