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0號
上訴人甲○○原名朱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朱美珠 )為台北縣○○鄉○○路○○○號,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萱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萱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萱揚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於八十五年度,向萱揚公司具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稽徵所,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均足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附表所示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商業會計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被訴行使偽造工資表及行使偽造被害人 林彥旻褚元光 扣繳憑單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不另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在該公司工作,有 廖榮文陳文進周宜耀吳文察張文雄 異常所得來源文函影本、 潘俊哲 精神分裂症證明影本,及渠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且被告因虛報附表所示之人在該公司工作有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台灣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八九000七二八九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等等為其依據。然原審及偵查、第一審卷內並無「 郭清水樂純清彭陳錦慧杜振壹張水福李希文林信忠 」(下稱郭清水等七人)、潘俊哲部分之扣繳憑單,原判決遽為認定上訴人併有虛報郭清水等薪資扣繳憑單犯行,已乏依據。且第一審函查萱揚公司逃漏稅情形,亦僅就該公司虛報「林彥旻、褚元光、廖榮文、陳文進、周宜耀、吳文察、張文雄、潘俊哲」八人薪資部分查詢,並不及郭清水等七人,有相關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可參,原判決併論上訴人以虛報郭清水等七人薪資扣繳憑單犯行並加計該虛報金額後,猶依原函復結果認上訴人「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附表已記載刪除重覆之吳文察部分,經合計該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元,與原判決認定之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亦不一致,此部分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附表所示之人於八十五年度,向萱揚公司具領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共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第一審「判決認為扣繳憑單、薪資表文件,係屬內部會計憑證……核被告此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按營利事業於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為之,揆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稽徵所,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唯上訴人於申報萱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是否同時行使內容記載不實之申報書?且該申報日期為何?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遽為判決,併有可議。㈣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製作林彥旻、褚元光、廖榮文、陳文進、周宜耀、吳文察、張文雄、潘俊哲之工資表,持以向稽徵所申報,另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林彥旻、褚元光之工資表……係被告所製作」、「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甲○○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人等之工資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申報上開萱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有無依規定「檢附扣繳憑單……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該檢附之證明文件、單據為何?苟上訴人於申報時併提出「林彥旻、褚元光、廖榮文、陳文進、周宜耀、吳文察、張文雄、潘俊哲」之工資表,且該工資表內容確有偽造情事,上訴人似難解免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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