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朱美珠)係台北縣○○鄉○○路○○○號萱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萱揚公司)之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 林彥旻 、 褚元光 、 廖榮文 、 陳文進 、 周宜耀 、 吳文察 、 張文雄 、 潘俊哲 並未在該萱揚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造自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在該萱揚公司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增加成本,營利所得減少之方法,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漏引第二百十條)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予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卷內資料,除有國稅局檢送林彥旻之檢舉函及退伍證外,且自該退伍證明載林彥旻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入伍,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退伍(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起),及林彥旻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觀之,足認林彥旻有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萱揚公司之薪資所得不實,況事實審法院並已調得 郭清水 、周宜耀、 陳東和 、 樂純青 、潘俊哲、彭 陳錦慧 、 杜振一 、朱美珠、 張水福 、 朱美雲 、 李希文 、 林信忠 、吳文察、張文雄、陳文進、 廖文榮 (起訴書誤為廖榮文)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上開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均加蓋被告為負責人之印章(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七頁起)。乃原審認有傳喚褚元光、林彥旻及周宜耀、郭清水、樂純青、彭陳錦慧、杜振一、潘俊哲、陳文進、張水福、李希文、林信忠、 陳國榮 、廖文榮、吳文察之必要,進而傳喚該等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其中除褚元光業已死亡外,其餘大部分之證人或因業已遷移他處,或因查無此人而未能到庭(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一頁起),原審未待查明新址,遽於同日簽發拘票拘提該等證人,經警拘提結果,或以查無此人,或以該址為空戶,或以遷出,或以住所欠明為由無法拘提(見同上卷第一九七、二0九、二一五、二二七、二四五、二六0頁),致無法根究明確,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萱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按,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負責人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見第一審卷第九三、九七頁)。但被告究於何時辭卸負責人之職務,並無相關之資料以資審認,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替代 施燦厚 為公司之負責人,則林彥旻、褚元光之八十四年度之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非被告所製作等語,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上開加蓋被告為負責人之八十五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為被告所製作,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且就證人即負責萱揚公司報稅之 葉慧主 所證:我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中代萱揚公司記帳,被告及被告之前夫 陳炳貴 均曾拿資料給我,但關於記帳問題則與被告接觸之次數較多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九頁),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起訴前,認萱揚公司僅浮報周宜耀等八人薪資所得,致逃漏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0七、四一九元,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區稅新莊審字第八八0000七一五三號函及附件可證(見偵查卷第一頁)。但於審理中又謂萱揚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虛報周宜耀等十五人薪資,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0、000元及六0四、四六九元(合計七五四、四六九元),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九三000六二三六號函(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七頁)可稽。原審雖向國稅單位函查萱揚公司之逃稅資料,而該單位所函復之資料前後不同,即待再次函查,或依職權調查上開資料不一之原因,以辨別何者為真。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逕以該國稅局就被告浮報人數及逃漏稅額均有不同,究竟其所憑單據,核算基準為何,迄無合理說明,殊難憑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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