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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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其配偶另行申報之所得歸戶後,核定應補稅額六、七四四元並發單通知抗告人繳納,因迄繳納期限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仍未繳納,乃依法加徵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一、○一一元及滯納利息六元,再行填發稅額繳款書通知抗告人於十日內繳納,逾期抗告人仍未繳納,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移送時滯納利息重行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計二十四元,抗告人就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不服,主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重複計收,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書函申請延期繳納本稅及免予計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九一○○一四九三○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上開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語。原審以: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