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街○○巷口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柳輝洲 駕駛停放於上開處所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
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11,894元(含鈑金費用:963元、塗裝費用:8,208
元、材料費用:2,7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訴外人和運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1,894元(含鈑金費用:963元、塗裝費用:8,208元
、材料費用:2,7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10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1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228元之後,
應以1,522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7500元-折舊1,228元=1,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鈑金費用:963元、塗裝費用:8,208元,共計10,69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
停放,不得紊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
A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
因,惟訴外人柳輝洲駕駛B車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乙情
,亦係造成本件車故之原因,也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故B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70%,B車駕駛訴外人柳輝洲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
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485元(計算式:10,693
×70%=7,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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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1,735×0.369×(4/12)=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5-213=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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