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4日凌晨1時
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路○
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至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處,右
切第4車道時,其左前車角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70元,其中鈑金14,500元、烤漆
19,380元、零件33,4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張志明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370元予
張志明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張志明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相片、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7,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7,370元,及自10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