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徐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3段98巷與新生南路3段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與新生南路3段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伯倫 所有、訴外人吳伯
修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42,61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42,615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42,6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
,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
狀費用42,61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