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劉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萬元並訂立易通貸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2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清償10,348元,借款利息按年息7.48
%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4,025
元。爰依兩造間易通貸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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