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9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林中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1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
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中無 易處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林中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8號
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
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林中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8號裁定裁處罰鍰
1,000元,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又聲請機關於106年2月11
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2月23日12時寄存送達於被處
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後,依法於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有送達照片2幀符卷可稽。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
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
15日前(聲請書誤載為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
,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
本院105年度中秩字第107號裁定確定函1份、執行通知單1份
、送達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元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應易以拘留1日。至被處罰人其戶籍設於桃園市○○
區○○○路○○號,該址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是「桃園市○
○區○○○路○○號」顯非被處罰人之住所,上開執行通知書
未對該戶籍址為送達,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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