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
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元逾期費用;詎被告截至95年6
月21日止尚欠219,415元(其中本金217,415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其效力未及於非銀行業者或營運信用卡業務以外之
機構,查該法之修正目的在於避免上述受規範業者強行推銷
信用卡以規避主管機關降息管制,然原告並非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自非受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規範所拘束。再
者,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年2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照銀行法減縮利率
之必要,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應予適用。本件原
告係於99年12月15日受讓本件債權,其債權轉讓時點發生於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述修法時點之前,受讓時既無現行
減縮利率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之利率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
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所謂銀行藉以規避銀行法之問
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15元,及其中217,4
15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按月以450元計算
之逾期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資
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
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
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
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
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
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
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
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
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
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
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
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
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
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
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
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
依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
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亦
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
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
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
係,而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五、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係於99年12月15日受讓自渣打
銀行,該債權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本件債權既由原告自
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銀行又
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
件債權之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
之拘束。故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適用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
求自95年7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按月以450元計算之
逾期費用,然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
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
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已達民法所定利率之上限
,自104年9月1日起經本院減為15%,亦為104年2月4日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訂定利率之上限,惟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原
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經本院減為15%,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而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立名目約定按月計
收450元之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是以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至
95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450元逾期手續費部分,則應酌減
為300元計算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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