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大 原義勝
       歐宇倫
前   列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星文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宇倫、 大原義勝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貳佰零貳為原告歐宇倫、大原義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明昇 ,嗣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為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就
任在案,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並 經渠 等於
民國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歐宇倫、大原義勝2人本訂於民國105年11月
23日欲搭乘被告公司GE3161班機17時35分自武漢飛往臺北松
山機場,然被告公司因故於11月21日無預警宣布22日國內、
國際及兩岸航線所有航班停飛1天,22日又宣布公司解散,
原告2人因此被迫臨時購買他家航空機票,先自武漢搭乘中
國東方航空MU2507班機至上海虹橋國際機場,再由上海虹橋
機場改搭中華航空CI202班機飛回臺北松山機場,造成原告2
人原訂之商務行程嚴重影響。查被告無故停飛,未履行運送
契約,致原告2人改訂中國東方航空機票及中華航空機票,
各自多支出新臺幣(下同)21,202元,是原告2人均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原因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宇倫、
大原義勝各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金額部分則
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興航空電子機
票、被告公司停飛解散之新聞、中國東方航空MU2507班機登
機證乙份、中華航空CI202班機電子機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無預警停飛,未履行運送契約,即為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因臨時停
飛致其等受有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害,各為21,202元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各自賠償原告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