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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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蔡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蓉
被 告 姚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11日
止於台灣科技大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
00元,然實則每月僅領取18,000餘元,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勞
健保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薪資差額3,000元,故原告
上班5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5,000元(3,000×5)。又
原告於任職初期,被告對人事室查勤人員說原告是瘋子,叫
原告在辦公室不可講話,公然以諸多言詞攻擊原告。被告又
強迫推銷其頂樓加蓋房子要求原告付費,又偽造原告請假記
錄,排擠原告,造成原告遭系主任開除,原告身心均受到極
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5,000元。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僱主,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向其請求薪資差額並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公然侮
辱、毀謗或偽造文書等情事,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於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於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嗣
原告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因勞資糾紛進行調解未成立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給付薪資差額部分: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任職,於99年
1月1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原告係受僱於國立台灣
科技大學,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行政人
員,與原告間並無僱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薪資給
付之權利義務關僅存在於僱用人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與受僱
人即原告之間,被告非該僱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有給付
薪資之義務。從而,被告非原告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差額15,000元,即屬無據。
㈡、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對其公然侮辱、毀謗,致其身心痛苦異常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所述遽可認定,原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有如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
000元,即非有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其任職期間即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
11日對其有公然侮辱、毀謗等情事,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係發生於98至99年間;惟原告知悉後卻遲至105年9月14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勞小調字第20
號卷第4頁),其請求權確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
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
開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5
,000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