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72號
原   告  蘇添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
被   告  黃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樹宜 前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
,系爭支票擔保債務除經洪樹宜清償8萬元外均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借給前夫 孫志鋼 使用,印章是我拿
給他自己蓋的,我不認識對方,要讓我前夫跟對方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之情,業據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卷
第19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
保支票支付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其中142萬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
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孫志鋼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上面印章是我蓋的,
金額、日期都是我寫的,支票帳戶是我前妻即被告的,被告
有同意用她的名義開立支票,她不知道我支票面額寫多少,
她沒有限制我使用支票額度等語(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
,核與證人洪樹宜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支票,是我
跟被告的老公孫志鋼借的,他把票拿給我的時候,就是卷內
支票影本所示的情況,我拿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等語(卷第
31頁-第31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授權其前夫孫志鋼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孫志鋼復將系爭支票交付洪樹
宜供其向原告借款擔保使用,且系爭支票於原告收受時確已
完成必要記載事項,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5年3月4日│華泰商業│AB0000000│150萬元│105年3月4日│
││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合計15,058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因繳納裁判費超
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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