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昱 亘
被 告 賴正文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文邀同被告簡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固
定利率年息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9日
止,尚欠163,245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2,070元